摘要
“我当时只是帮忙签了个字,钱又不是我用的,为什么要我还钱呢?”面对法院的通知,很多担保人会发出这样的疑问。他们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保证担保,以为只是单纯的签个字,钱自然由借款人来还。但是,当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时候,担保人就派上用场了。案例中被告担保人B某某(借款人儿子)被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原告中安质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某某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B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安质环公司与案外人白*(系B某某之父)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由中安质环公司向白*出借款项总计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期间,白*向中安质环公司偿还了借款20万元,尚欠40万元。B某某针对上述4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中安质环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B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中安质环公司向白*支付45万元。 2018年10月23日,中安质环公司向白*支付15万元。 同日,中安质环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款人),与乙方(借款人)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出借给乙方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由甲方以网银汇款方式,分次汇入乙方银行账户,2018年2月9日汇款45万元,2018年10月23日汇款15万元,无利息,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原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废止。 2019年4月27日,白*向中安质环公司支付20万元。 2020年12月3日,B某某出具《承诺》,内容为:就白*先生借中安质环公司40万元之事宜,现B某某就此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1年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督11号支付令,内容为:被申请人白*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安质环公司40万元。 庭审中,中安质环公司为证明曾向B某某进行过主张,提交了该公司员工的短信截图,显示2020年12月8日至13日期间,中安质环公司工作人员与B某某就要求还款事宜进行沟通。 经询,中安质环公司称,白*除2019年4月27日还款20万元外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B某某出具《承诺》,自愿为白*与中安质环公司之间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白*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安质环公司要求B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B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B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B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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