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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丨一认证机构因人日安排不合理被处罚5.55万元!
发布日期:2023-08-05 | 返回列表

摘要

当事人质星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9号13幢3楼307室,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服务认证的服务。\u200b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8月1日对乐幻公司进行监审,由审核员孙荣基、何涛进行监审,计划人日数为3人日,其中审核员孙荣基为QES三体系审核员、何涛为Q单体系审核ES技术专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监审卷宗显示,孙荣基和何涛审计实际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上午9时至2022年8月2日中午13时30分,两名技术员各自审计1.5天,但孙荣基不具备单独审核技术条款的能力,需与技术专家何涛一同审核技术条款,此时孙荣基与何涛不再单独计算人日,需合并计算,故实际人日数为2人日,不足3人日。


质星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0025号

处罚类别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7-10

处罚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0.547500万元,罚款5.000000万元

罚款金额(万元) 5.0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0.5475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违法行为类型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质星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9号13幢3楼307室,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服务认证的服务。\u200b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8月1日对乐幻公司进行监审,由审核员孙荣基、何涛进行监审,计划人日数为3人日,其中审核员孙荣基为QES三体系审核员、何涛为Q单体系审核ES技术专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监审卷宗显示,孙荣基和何涛审计实际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上午9时至2022年8月2日中午13时30分,两名技术员各自审计1.5天,但孙荣基不具备单独审核技术条款的能力,需与技术专家何涛一同审核技术条款,此时孙荣基与何涛不再单独计算人日,需合并计算,故实际人日数为2人日,不足3人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101150900835747

数据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10115090083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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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信金泰检验认证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衡市监处罚[2023] 5027号

法人代表人姓名:王玉峰

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2.罚款52000元

违法事实:当事人减少、遗漏认证程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机关: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决定日期:2023-07-19

处罚有效期:2099-12-31

公示截止期:202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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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准认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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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  天准认证有限公司 


中室车环(北京)检测认证中心


行政相对人名称:中室车环(北京)检测认证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

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法事实:经查,2021年9月27日上午至2021年9月28日上午,当事人对申请组织宁波市某公司申请绿色环保室内装饰装修服务认证的现场评审检查过程中,存在以下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行为:(一)没有逐一对多场所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要求宁波市某公司提交多场所清单(《绿色环保室内装饰装修服务认证申请书》(文件编号:ZSCH-FW 2021-029)之“初次申请认证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且在受理宁波市某公司认证申请评审时确定“是否有分场所”选择为“否”。在现场评审检查过程中,审查员对宁波市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审查,仅以对一个正在实施项目场所现场观察代替服务过程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审查员临时多场所施工照片,不能作为该名审查员有满足要求的审核时间在审核计划所策划的间段对其多场所施工项目实施审查的有效证据。当事人没有遵照《绿色环保室内装饰装修服务认证规则》(ZSCH-FW 008-2020)中4.3.4 b)“如果服务和管理包含在多个场所进行相同或相近的活动,应当逐一到各现场进行审查”要求,对宁波市某公司多场所的项目数量、之间车程所需时间、项目人数及规模性质和复杂性等基础信息进行收集且形成多场所审查抽样方案,更没有安排审查员逐一对多场所进行服务过程现场审查。其仅对办公场所进行审查,没有逐一审查其他服务场所,对申请组织的服务能力证明力度不够。(二)没有应检尽检控制污染物项目。当事人《绿色环保室内装饰装修服务认证规则》(ZSCH-FW 008-2020)附录A(规范性附录)认证依据明确为“ 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50325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绿色环保室内装饰装修服务能力评价规范》(CTS ZSCH-GF 007-2020)3.2室内环境污染“在室内常见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空气污染物,有甲醛、苯、氨、氡、TVOC和细菌等”;附录(规范性)室内装饰装修服务污染控制指标中为明确控制污染物为“氡、甲醛、氨、苯、甲苯、二甲苯、TVOC”等7项。《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中明确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放射性的参数共有19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GB50325-2020)中明确“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其限量应符合表6.0.4的规定”,表6.0.4中的污染物项有“氡、甲醛、氨、苯、甲苯、二甲苯、TVOC”等7项。当事人用于认证审核的《检测报告》(第XJE20214265号)中检测项目仅有苯、甲苯、二甲苯、甲醛、TVOC等5项,没有满足当事人制定的规则、规范中检测项目要求;检测报告中检测项目也没有满足国家强制性、推荐性标准的要求。当事人依据《检测报告》(第XJE20214265号),现场进行符合性评审检查时确定“符合”,不够全面、客观。又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4日通过北京银行收取宁波市某公司认证初审及第二年、第三年监督审核费用共50000元,并开具了6张共计金额5000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按照合同“认证初审费用28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每年服务认证监督审核费用为13000元,如宁波市某公司一次性付费则收取50000元”约定,当事人收取宁波市某公司的初审费用应为25925.93元(28000×(50000÷54000)),税额为256.7元。3名审查员评审出差补贴为每人210元,合计630元。扣除开具发票的税额及3名审查员出差补贴费用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5039.23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内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7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5039.23元

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处罚决定日期:2023-06-29+00:00:00.0

处罚有效期:2099-12-31+00:00:00.0

公示截止期:2023-09-29+00:00:00.0

处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

工商注册号:11010100**********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市监处罚〔2023〕279号

欧利斯认证有限公司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市监支罚〔2023〕1-18号

当事人:欧利斯认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3RLK31B

住所: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263号A5永延综合楼一层02

法定代表人:阮珠凤

我局接福建省市场监管局认证检测处转办的《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关于请对涉嫌认证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36号),显示欧利斯认证有限公司经批准的认证业务范围未包含测量管理体系认证领域,但已颁发4张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涉嫌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批准号:CNCA-R-2020-656),该认证证书附件显示当事人批准的业务范围包含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教育服务、家庭服务等,未包含测量管理体系认证领域。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领域的批准。

当事人分别在2022年5月20日、6月28日、7月6日、7月22日与福建鑫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全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硕威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华林测绘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合同编号:No.OLS2205053、No.OLS2206082、No.OLS2206089、No.OLS2207039),约定的初次获取证书的费用均为5000元。当事人分别在2022年5月27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1日分别向上述4家公司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OLS22MMS0348R0S、OLS22MMS0543R0S、OLS22MMS0558R0S、OLS22MMS0623R0S)。当事人收取4家公司初次获取证书费用共计2万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撤销其颁发的上述4本《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认证机构批准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从事认证活动的资质及批准从事的认证范围;

2.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人的代理权限;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上述认证活动的具体情况;

4.《管理体系认证合同》4份(合同编号:No.OLS2205053、No.OLS2206082、No.OLS2206089、No.OLS2207039),证明初次获取证书的费用;

5.《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本(证书编号:OLS22MMS0348R0S、OLS22MMS0543R0S、OLS22MMS0558R0S、OLS22MMS0623R0S),证明当事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事实;

6.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已撤销其颁发的4本《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关于请对涉嫌认证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36号),证明案件来源。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6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榕市监支罚告〔2023〕1-18号),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本案当事人未取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领域的批准,擅自为4家公司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并颁发4本《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行为属于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撤销了其颁发的4本《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在办案过程中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ZJ-CF-3403丙级C档的裁量基准,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处以罚款5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

罚没款合计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应当到我局领取《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过指定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福州市司法局 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号楼6层)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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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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