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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正式发布!
发布日期:2023-01-09 | 返回列表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该补充技术要求所称机动车检验机构包括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机构。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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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的通知
市监检测函〔202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修订后的《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顺利转版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2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补充技术要求。
第二条 本补充技术要求所称机动车检验机构包括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开展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开展排放检验的机构。
第三条 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符合本补充技术要求。
第四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机动车维修、维护、销售的,应确保机动车检验业务与其他相关业务之间的独立运行,保证检验的公正性。
第二章 技术能力评审要求
第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适用车辆类型中的一类或几类车型的安全技术检验全部项目检验能力,同时应具备《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或其他排放标准中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不适用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多场所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每一个检验场所都应具备一类或几类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全部项目检验能力和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具备独立开展机动车检验的完整检验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三章 人员评审要求
第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按照资质认定要求,配置相应的检验人员。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员、外观检验员、底盘部件检验员、引车员、OBD查验员、排放检验员等。检验人员的检验能力应与所承担的机动车检验工作相匹配。
第八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确认其满足技术能力要求后方可从事相关岗位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数量应与检测线数量及日检验车辆数量相匹配,满足机动车检验的要求。
第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熟悉机动车理论与构造、排放控制系统基础知识与组成、熟悉各检验工位业务、流程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或者具备同等能力。大型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检验授权签字人为具有同等能力人员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时限要求在原有要求基础上增加两年。
本条所称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是指:车辆工程、动力工程(内燃机)、汽车运用工程、汽车维修工程、汽车检测(技术)、汽车设计制造、汽车试验、汽车服务工程及机械工程、道路运输安全、机电制造、自动化控制、环境工程和环境监测类等技术职称。
本条所称同等能力是指: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同等能力要求;或者车辆工程、汽车运用工程、汽车服务工程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机动车设计、制造、装配、检测、维修、鉴定评估、整形及改装、汽车电子、汽车营销与服务、汽车新能源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或者具有机动车检测、机动车维修、汽车制造、汽车装调、工程机械维修类等技师及以上技能资格(等级),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
本条所称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是指:在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整车检验、在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整车检验、在汽车修理企业从事整车检验、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引车员应持有与检验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三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与机动车检验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检验人员应签订诚信检验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开展机动车检验工作。
第四章 场所设施评审要求
第十四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有所有权或者完全使用权的固定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
第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地、建筑物等设施应满足承检车型检验项目和安全作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办公、检验、服务等区域。
办公区域应设置办公室、档案室(分类存放技术档案、车辆档案)、机房。
检验区域应设置预检区、外检区、车辆底盘部件检验区(可与具备其功能的检验区合并)、检测车间(仪器设备自动控制区)、底盘动态检验区、行车制动性能路试检验区(适用时)、驻车制动性能路试检验区、整备/空车质量和外廓尺寸检验区(适用时)。外检区应设置外检棚或外检车间。在检验区域内对车辆进行有移动性质的检测时应封闭管理,有隔离设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确保检验安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内部道路应为水泥或者沥青路面,并做到视线良好、保持畅通,道路的长度、宽度、转弯半径应满足承检车型的正常行驶要求。
第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合理规划场内行车路线。应设置足够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引导牌、安全标志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信息应简洁、清晰、连续且指向明确,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的规定,确保车辆和人员通行安全和进出顺畅。
第十八条 车辆底盘部件检验操作空间应当满足检验要求,有良好的照明、通风、信号等设施,地沟周围有车辆防坠入措施。
进出地沟楼梯通道应设置在地沟侧面,进出口有安全护栏,或有其他能够保护车辆底盘部件检验人员的安全措施,且不影响车辆通行。
使用举升装置进行检验的场地应留有足够的工作和避险空间。 
第十九条 检测车间应为固定建筑,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等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检测车间的长度、宽度、内部空间、各工位空间及间隔距离和检测车间出入门应满足相应检验车型和检验项目的要求。检测车间应充分考虑空气的流通,必要时安装车辆废气排出装置,降低车间内的空气污染,确保排放检验车间通风良好,排放检验区域不发生机动车排气累积或聚集。
检测车间应铺设易清除污物的硬地面(如水泥、水磨石等),地面强度应满足被检车辆的承载要求;行车地面纵向和横向坡度不大于0.1%;制动性能检测设备前后的行车地面附着系数应当不小于0.7(大型车辆检测线6m内、小型车辆检测线3m内,使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时除外),或有其他防止制动检验时车辆后滑的措施。
检测车间出入门应分别设置,不得混用。
检测车间内人行通道(如有)应当设置隔离栏和标志,与检验通道隔离,宽度不小于1m。
检测车间出入口应设有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备行车制动路试车道,车道长度和宽度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
路试车道应铺设平坦、硬实、清洁的水泥或者沥青路面,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纵向坡度不大于1%、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0.7。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的车辆路试车道,有效长度不少于80m,宽度不少于6m;总质量大于3500㎏的车辆路试车道,有效长度不少于100m,宽度不少于6m;或经过实测满足承检车型要求。路试车道应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在楼顶、地下室和场区外等区域设置路试车道。
采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行车制动性能时,可不具备路试车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备驻车坡道或配备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要求的驻车制动仪器设备。
驻车坡道应满足以下要求:坡度15%(适用时)和20%,坡道宽度比承检车型的最大宽度宽1m。并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在楼顶、地下室和场区外等区域设置驻车坡道。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区内应具备底盘动态检验区,其长度和宽度应满足承检车型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停车场地面积应当与检验能力和日检验车辆数量相适应。
停车场地应为水泥、沥青或者其他硬地面,能承受车辆的碾压;场内应划分停车线和车辆行驶通道,保持进出口畅通;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布局合理,标线指示牌清晰,能够保证检验流程顺畅,尽量避免产生车辆交叉干扰,如无法避免时应增设有效管控措施。
第五章  仪器设备评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依据其申请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配备满足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相关标准物质。
机动车检验的主要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如制动检验台、轮(轴)重仪(地磅)、侧滑检验台、前照灯检测仪、外廓尺寸自动测量装置、底盘测功机、底盘间隙仪等,应为固定式设备,自动控制的仪器设备应安装在检测车间内。摩托车和三轮汽车的主要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可采用移动式设备。
机动车检验机构对使用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应拥有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保证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软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经过验证,以及进行维护、变更、升级后的再验证,并加以唯一性标识。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确保用于检验检测的软件的唯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软件,确需升级的,应记录版本号、时间和功能修改说明。
第六章 管理体系评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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